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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7)

时间:2015-12-24 17:09河北网(www.he-be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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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六条 【政府考核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约谈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执法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一条 【运行机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不良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七十三条 【举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公益诉讼】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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