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4)
第七十八条 【违反燃料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有机污染物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扬尘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达标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
第八十二条 【餐饮业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毒有害物质及禁烧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放垃圾、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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