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七十六条 【违法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监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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