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11)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逐步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农业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超标检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绿色能源推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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