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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3)

时间:2015-12-24 17:09河北网(www.he-be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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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承载力预警】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和生物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本省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标准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布局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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