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13)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限期建成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具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通过鼓励和扶持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配送、清洁燃烧炉具使用,推广农作物秸秆能源化、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等方式,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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