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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依法严厉查处8件环境违法案件

时间:2019-08-28 09:03河北网(www.he-be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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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从廊坊市生态环境局获悉,针对生态环境部交办的、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市生态环境系统对8起重点案件进行了依法查处。

一、利比玻璃制品(中国)有限公司未采取密闭措施案

3月6日,经廊坊开发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利比玻璃制品(中国)有限公司厂区西侧碎玻璃库外西侧贮存有大量含玻璃粉末的碎玻璃,未采取密闭措施,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廊坊开发区环保局于5月23日对利比玻璃制品(中国)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廊开环责改[2019]9号),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6月4日,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开环罚[2019]9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叁万元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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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文安县浩源建材有限公司拒绝执法人员进入案

5月29日,生态环境部督察组对文安县浩源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该企业存在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的违法行为,随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文安县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及《廊坊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相关规定,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文安县分局于5月30日对文安县浩源建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责改字[2019]XZZ46号),要求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6月24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文安县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罚[2019]XZZ46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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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河北视窗玻璃有限公司未采取密闭措施案

3月31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河北视窗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碎玻璃喂料车间上料口粉尘未采取密闭措施,减少粉尘排放。随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及《廊坊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相关规定,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于4月1日对河北视窗玻璃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字[2019]二-005号),要求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4月11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2019]二-005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伍万元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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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四、廊坊泳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车辆未使用冲洗设备造成扬尘污染案

4月24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廊坊泳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进行加工生产,厂区车辆进出未使用冲洗设备,造成扬尘产生。随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和《廊坊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相关规定,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于4月26日对廊坊泳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字[2019]四-011号),责令该企业整改;5月10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永清县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2019]四-011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肆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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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五、尼玛克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污染排放案

5月17日,生态环境部督察组对尼玛克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随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香河县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及《廊坊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相关规定,廊坊市生态环境局香河县分局于5月17日对尼玛克焊接设备(香河)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香环责改字[2019]J27号),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6月10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香河县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香环罚[2019]61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叁万陆千元人民币的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停止违法行为,已配备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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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固安东海环宇日用品有限公司VOCs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使用案

3月24日,生态环境部督查组对固安东海环宇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吹塑车间正在生产,VOCs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使用。市生态环境局固安县分局执法人员于3月25日对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因操作管理不到位,致使VOCs处理设施未按规定使用属实。随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固安县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固安县分局于4月9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字[2019]5-5号),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5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固环罚听告字[2019]5-5号);6月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环罚[2019]5-4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罚款叁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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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七、固安中成航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4月2日,生态环境部强化督导组在固安中成航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进行喷涂作业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随即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固安县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固安县分局于4月2日对固安中成航宇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字[2019]1-4号),要求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5月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固环罚(听)告字[2019]1-4号);5月16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环罚[2019]1-4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罚款叁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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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八、廊坊天诚家具有限公司未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5月30日,经国家生态环境部强化督查组现场检查发现,廊坊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在车间喷漆房外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补漆修色工序,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确定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廊坊开发区环保局于7月5日对廊坊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廊开环责改[2019]13号),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7月19日,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开环罚[2019]13号),决定对该企业处以伍万元罚款。目前,该企业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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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记者苗月平、滕雪叶 通讯员卢艳丽)


来源:廊坊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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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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