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5)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统筹协调国土资源环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治理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复存在的,由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对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范围、破坏程度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环境治理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治理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治理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治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
(二)治理目标、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治理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其他治理责任人完成治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治理责任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可以申请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依法委托治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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