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出台暂行规定 保护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
(三)栽赃陷害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无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加重处分的;
(八)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的;
(九)其他侵害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启动保护机制的,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保护方案,经被保护人同意后,视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可以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专门性保护、带至安全场所看护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打击报复受到错误处理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打击报复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司法救助。
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禁止令,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被保护人。特定人员违反禁止令,接触被保护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视情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其他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需要对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经县级以上部门负责人批准,保护工作终止:
(一)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危险消除的;
(二)被保护人主动提出书面终止保护申请的;
(三)举报人、证人有作虚假证明、诬告陷害或者其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
保护工作终止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护人和协助执行保护工作的有关部门。
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该办法由唐山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法、检、公、司四部门负责解释。
(燕赵都市报冀东版 记者吴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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